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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看中国文革前后的外交方针及国际法意识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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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 新闻作者: 添加日期:2005-8-7 17:53:00 |
中日两国关系又进入多事之秋,靖国神社问题,钓鱼岛问题、东海划界及油气资源冲突的问题,再加上最近日美防务合作指针把台海问题列入其中,更使中日关系笼罩在阴云之中。当我们关注中日两国出现的这种不和谐的气氛时,我们有必要回顾当初,全面检讨两国在1972年建交以来鉴订的最重要的两份文件,《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我们发现,这两份文件,尤其是《中日和平友好条约》,正是这份条约及“联合声明”的内容才酿成了今天中日关系复杂的局面。 什么是“和平条约”?和平条约是结束两国敌对状态、战争状态、恢复两国关系正常友好的一个国际法意义上的文件,条约与“声明”、“公报”、“协定”不同,它的生效需要由两国议会批准,因而更具有强制意义。所以西方国家在国与国之间的涉及国家根本利益问题的文件一向用“条约”的形式,次要的或一般的问题则使用“声明”、“公报”等等。和平条约不仅标明两国结束战争状态,恢复和平和两国人民的正常往来,更重要的是它规定了战败国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如批判战争、惩办战犯、割地赔款等等,这也是战胜国应得的权利。中国人民对“和平条约”其实并不陌生,例如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现代国际法意义上的“和平条约”--《南京条约》,也是中国近代史上的第一个丧权辱国的条约,这个条约明确规定中国向英国赔款、割让香港、开放通商口岸等内容。随后的《北京条约》、《马关条约》、《辛丑条约》等等,无一不是“和平条约”,这些条约,毫无例外地都让中国人尝到了战败国的“丧权辱国”的滋味,中国甚至以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所谓的“战胜国”的资格参加《凡尔赛和约》的谈判时,也蒙受了只有战败国才蒙受的耻辱,这种耻辱也成了“五.四运动”的导火索。1972年,中日两国恢复正常的邦交关系后,用国际法的方式结束1941年以来的两国“战争状态”,就成为摆在两国政府间的一个课题。事实上,当时的中国政府作为“战胜方”并未意识到和平条约的重要性,反而是“战败方”日本方面主动向中国提出这一问题的,由此可见,由于对“和平条约”的重视度不够,这份条约没有规定日本必须“反省”、“道歉”和“批判”战争的强制性条款,”没有明确日本放弃对台湾的主权,并承认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更严重的是,没有对两国之间存在的争议问题,如领土问题留下未来谈判的条款,埋下伏笔,要知道“保钓运动”并非始于今日,早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就在海外华人地区、台港澳地区兴起了。所以当我们看到日本坚持把解决北方四岛问题作为《日俄和平条约》的重要内容和先决条件时,中国政府在《中日和平友好条约》里的失误是多么的明显,是多么的不明智! 那么,这份自1972年开始,谈判了六年时间才鉴订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都有些什么内容呢? 条约第一条有两款,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各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持久的和平友好关系。 二、根据上述各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缔约双方确认,在相互关系中,用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而不诉诸武力和武力威胁。 这一条的内容可以在中国与任何一个国家建立外交关系的协议中找到,没有任何新奇之处,内容空泛得惊人,那场战争的性质,日本的责任,中国人民所蒙受的灾难,日本应用什么样的具体的方式来表达对战争的“反省”和“悔过”之意,中日两国是否宣布结束“战争状态”等等,只字不提。尽管在条约的前言中提到了《中日联合声明》,但《中日联合声明》只是个意向性的文件,例如日本表示:“痛感日本国过去由于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的重大损害的责任,表示深刻的反省。”那么在“条约”里就应对这一反省作出一定的明确规定,如对本国人民进行正确的历史观教育,不美化侵略战争,谴责战争罪犯等等。可以这样说,条约的第一条没有起到她应有的作用,当今天中国人对日本领导人参拜靖国神社,修改教科书,美化侵略战争的行为感到愤怒时,我们有没有想过《中日和平条约》和《中日联合声明》中没有任何条款可以阻止日本这样做! 所以,当《中日和平条约》在1978年8日12月签字后,福田首相就迫不急待地于三日后以首相身份去靖国神社进行参拜了。 第二条 缔约双方表明,任何一方都不应在亚洲和太平洋地区或其他任何地区谋求霸权,并反对任何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建立这种霸权的努力。 这一条有关“反对霸权”的内容,据说是谈判时间耗时最长,中日双方争论最多,最费精力的地方。《中日和平条约》的谈判有着深刻的冷战背景和中国的“文革”背景,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正是“冷战”的高峰时期,美国由于“越战”的失败而被迫收缩阵地,而前苏联则在全世界范围步步进逼,争夺霸权,在中国北方边境陈兵百万,控制蒙古,使中国的国家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因此在全世界范围内特别是在西方寻求建立反苏“统一战线”,就成为当时中国外交的头等重要任务。这一条款的内容是针对前苏联的,是“联盟”性质的,也可以说是这份条约的核心内容。所以这份条约从本质上讲是一个联盟性质的条约。联盟条约不是不可以搞,也不是不可以把联盟的一些内容写进和平条约中,但无论如何不应成为和平条约的主耍内容,这是本未倒置,也失去了和平条约的本来意义,联盟条约应另外制订,如《日美安保条约》等。一般来说,和平条约的第二条涉及的是战败国的义务和战胜国的权利,如割地、赔款以及其它应承担的责任等等。如《旧金山和约》第二条就明确规定: “第二条 甲.日本承认朝鲜之独立,并放弃对朝鲜包括济州岛、巨文岛及郁陵岛在内的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 乙.日本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权利根据及要求。 丙.日本放弃对千岛群岛及由于1905年9月5日朴资茅斯条约所获得主权之库页岛一部分及其附近岛屿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 丁.日本放弃与国际联盟委任统治制度有关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并接受1947年4月2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将托管制度推行于从前委任日本统治的太平洋各岛屿之措施。 戊.日本放弃对于南极地域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权利根据或利益之一切要求,不论其是由于日本国民之活动、或由于其他方式而获得的。 已.日本放弃对南威岛及西沙群岛之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 以及第三条: “ 第三条 日本对于美国向联合国提出将北纬二十九度以南之南西诸岛(包括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孀妇岩岛以南之南方诸岛(包括小笠原群岛、西之岛与琉璜列岛)及冲之鸟岛与南鸟岛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之下,而以美国为唯一管理当局之任何提议,将予同意。在提出此种建议,并对此种建议采取肯定措施以前,美国将有权对此等岛屿之领土及其居民,包括其领海,行使一切及任何行政、立法与司法权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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